日期: 2024/12/25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注销的,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受理
2017年11月13日,胡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胡某无责任。2018年11月1日,胡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31日,仲裁委裁决确定胡某与A公司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3月29日,A公司办理注销工商登记。2019年4月3日,胡某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人社局以A公司已注销,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后,胡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撤销了前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区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胡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人社部门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注销营业执照即认定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从而不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劳动关系事实亦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而不是申请工伤认定或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为准。因此,人社部门应当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之申请,受理案件并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若人社部门认定受伤职工为工伤,且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上述案例已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2-3-007-002),该案例对于日后若出现“劳动者受伤在先、用人单位注销营业执照在后”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时,人社部门应否受理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者如何救济自身权利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此外,在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又已经注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对企业注销营业执照后如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清算组/出资人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对个体工商户注销营业执照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先区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再分别以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综上,律师建议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公司应该积极解决问题,而非通过注销意图逃避法律责任。公司的逃避行为既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又有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行为规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并且最终可能仍然被追责。因此,公司不应当通过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规避相关的法律责任。
点评人:袁淑玲,法学专业,执业律师,现为王英杰律师团队成员。专注于解决劳动争议和民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