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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9期【建诺每日法评】:用人单位混同用工的连带责任

日期: 2025/02/14


用人单位混同用工的连带责任

案情简要:张某2008年4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1日与公司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张某的工龄由公司承接在张某与乙公司订立劳动关系后,张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上级主管等均未发生任何变化后因乙公司无故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主张乙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两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首先要对两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混同用工、财务混同等方面进行判定。本案中,可以依据两份劳动合同认定张某自2018年2月1日始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同两家公司工商机读资料的查询,两家公司均属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两家公司明显属于人格混同,另由于虽然乙公司为张某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但因为张某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上级主管均未改变,张某仍为甲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甲公司的管理,足以说明甲公司和乙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
    综上,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混同用工可以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管理人员构成、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工资发放、财务核算等进行综合判断,并以此进一步确定用人单位之间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人:冯明璧,实习律师,毕业于华南农业大学法学本科,曾在本地主要的金融贷款机构任职多年,具有丰富的金融从业经历,专注于金融借贷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