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4/02
股东知情权的限制
基本案情:东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与北京倍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某生物技术公司”)之间存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东某公司作为股东,希望了解倍某生物技术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信息,因此提起了诉讼。北京二中院判决,倍某生物技术公司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提供自1999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东某公司查阅、复制,且东某公司可在倍某生物技术公司的办公场所、正常工作时间内进行查阅、复制。
在执行过程中,东某公司请求摘抄倍某生物技术公司的会计账簿。执行法院准予了这一请求,但倍某生物技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摘抄超出了法律和判决所规定的行权范围。北京二中院最初支持了倍某生物技术公司的异议,但之后东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北京二中院的异议裁定,支持了东某公司的复议请求。倍某生物技术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诉。
裁判观点:最高院认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行使知情权的重要手段,摘抄是实现查阅权的必要、合理的辅助手段。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复制会计账簿,但摘抄与复制在含义、方式和效果上不同,不能以法律未允许复制为由限制摘抄。若股东行使知情权导致公司商业秘密泄露,公司可通过法定途径救济。
律师建议:若公司想要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严格的申请程序,比如需要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如果股东会认为该理由具有损害公司的目的,可以拒绝;可以规定敏感信息(如会计账簿)的查阅需要附加担保,并安排独立场所、限定查阅时段,避免干扰经营;规定股东只能查阅,禁止复制/摘抄/拍照等;要求股东委托的会计师与律师必须是公司合作的,并签署保密协议;若发现股东泄露信息(可以规定几种具体情形),及时通过侵权之诉索赔等。
点评人:赵霜霜,法学专业,专注于公司法、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民商事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