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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期【建诺每日法评】:华为申请注册“鸿蒙”商标被驳回

日期: 2021/05/16


华为申请注册“鸿蒙”商标被驳回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8307327号“鸿蒙”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维持驳回商标申请的复审决定。华为公司(原告)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国知局(被告)的被诉决定,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驳回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法院审查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鸿蒙”。引证商标一为图形文字组合第8923320商标“CRM鸿蒙及图”,其中文识别部分为“鸿蒙”,注册人为北京海岸鸿蒙标准物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第10024420号商标“鸿蒙”,注册人为河北鸿蒙广告发展有限公司。
       首先,诉争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识别部分相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完全相同,仅在文字字体上存在差别,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
       再者,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以上,法院认为国知局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华为公司申请注册“鸿蒙”商标被驳回。



点评:许妙平,具有专利代理工作经验,专注于知识产权、房地产及建设工程类、其他合同纠纷等领域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