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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需对另一方在离婚前的借款负责吗?

日期: 2016/10/28


  基本案情: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B共向A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烟酒生意,借款月利率2%。B逾期没有归还,A起诉B及B的前妻C,要求B、C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B对A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C辩称其与B已经在2014年11月登记离婚,且不知道B向A借款,以其当时的经济状况也无需向A借款。
  争议焦点:双方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是C应否对B向A所借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也就是说B向A所借的款项是否属于B和C的夫妻共同债务。C称B曾向其要钱开店,被C拒绝。A提供了借款借条和证人证言证明借款事实。C提供了借款期间其个人的银行账户流水和出售资产的合同及所得款项的收入存折,证明在B借款期间B、C有巨额银行存款,根本不需要对外举债去支付家庭开支,且C根本没有举债的合意。
  一审法院认为:B所承认的借款系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借条由B一方签订,且举债期间B和C的夫妻关系较差,B向A借款C并不知情,C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B借款用于其个人投资经营的烟酒生意,并无证据证明C有共同经营或将上述生意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C分享了涉案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债务为B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B向A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A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A上诉称:证明B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人应为C。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C对B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证明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原审法院将B、C举证责任强加给A,明显违法。A并提交了一组照片(新证据),证明C参加了B经营的烟酒店的开张仪式,知道B向A借款用于投资生意经营,从而证明案涉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B无答辩。C坚持与原审相同的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B因经营烟酒生意向A借款,B在借款时没有表明该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也未表明其所经营的生意与家庭其他成员无关。因此,A有理由相信B向其借款是B、C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C辩称其不知悉B向A借款,但B曾经向C要钱经营生意而被C拒绝,其后B仍然开始经营生意,而C也参加了B经营的店铺的开张仪式,这说明C知道和认可B经营生意。也就是说,C应当知道B在向其要钱经营生意被拒绝后向他人借款用于经营生意的事实,而C对此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按一般常理,A有理由相信B经营生意的收益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的开支。因此,C认为涉案借款所带来的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的理由不充分,其也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因此,涉案借款应推定为B、C夫妻共同债务,C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二审法院改判C对B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律师观点:二审法院判决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法条在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经常被引用,但存在不同的理解,引用的结果可能截然相反。笔者认为,该法条在“但”书之前规定的是一般情况下的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出现“但”书后“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情况,才按特殊情况处理,即在特殊情况下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这个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而不在债权人。另一种特殊情况规定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一条的意思是说,如果夫妻一方主张其中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约定的个人债务,那你不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还要证明债权人也知道你们之间的这个约定,这样你的主张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夫妻一方仅以不知道另一方有负债为由抗辩是很难获得支持的。

作者: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 李志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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