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
主页 / 专业文章 / 律师手记 / 详情
律师费是否包含在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

日期: 2017/10/12


  笔者承办的一宗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一方主张借款人在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同时还应按照双方书面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出借人因主张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法院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出借人的该项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此判决是否合法,是否正确理解了立法本意,笔者存在不同看法,现阐述如下。
  首先,我们要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司法解释”)为什么要对民间借贷利息、逾期利息等作出上限。众所周知,对利率水平的限制关系到借贷双方的权益,是民间借贷制度中最核心的内容。民间借贷利率与政府对产品的定价不同,相关立法不是干预借贷双方在法律限度内对利率的自由协商权,而是防止放贷人乘人之危或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借款人的正当利益。在本司法解释出台前,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意见)第6条的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的不断推进,央行不再决定贷款基准利率,并逐步放开商业银行对贷款利率上下浮动的范围,由商业银行适应市场自主决定利率。在这个背景下,对民间借贷利率仍然沿袭1991年意见的规定,明显不合适。但是,利率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利率市场化并不意味着利率无限化,更不意味着利率无序化,因此必须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进行管控。这就是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作出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规定的由来。这个规定的本意,从国家金融管理的层面是满足金融管控的需要;从民事立法的角度则是保证交易的公平,防止放贷人谋取过高的利益,损害借款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也应以此为原则理解和适用法律。
  二、我们要清楚哪些是法律允许出借人依法获取的利益。从《合同法》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都是出借人可以依法获取的。那么问题来了,律师费属什么性质?很明显,律师费不是出借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中的任何一项。那么,律师费是否属于“其他费用”?我们要将“其他费用”放在它出现的法条里面解读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其他费用”在司法解释的第30条里和借款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相提并论。这一条本来就是为了解决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竞合问题的规定。也就是说,立法者的本意是将其他费用视作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同类性质的款项。而逾期利息是借款人由于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而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定的利率标准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定,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二者最根本的同质点就是,这些利息或金钱都是由出借人收取的,是出借人因出借金钱而获取的金钱利益!将其他费用与此二者并列,说明其他费用也必须是出借人获取的金钱利益。如果不是出借人获取的利益,则不属于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我们很清楚,律师费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收取的,不是出借人收取的,明显不属于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不应当受第30条的约束。如果律师费包含在年利率不超过24%的最高范围内,那么出借人获取的利益就会实际低于年利率24%,严重损害立法要保护的出借人的最高利益,也完全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三、律师费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究竟属于什么范围,应当由谁承担。先说明一下,本文探讨的律师费仅限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该性质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性质基本相同,只不过一个是由律师收取,一个是由法院收取,收费的主体不同、主体提供的服务不同而已。也与法院在处置借款人的财产用于清偿借款债务时产生的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性质类似。以上费用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这些费用都不是由出借人收取,出借人不因此获取金钱收益。所以,既然诉讼费、评估费、拍卖佣金都由败诉的借款人承担,为什么单单将律师费独立出来,要让出借人自己承担呢(是对律师行业的不理解、歧视还是其他原因呢)?而且这种承担,明显让出借人的债权利益受损。立法的本意是从限制出借人获利的最高线出发,防止利益过于向出借人倾斜,以致影响社会公平和金融稳定。将律师费划入出借人获利范围,则是从借款人利益出发,看怎样减少借款人的成本支出――与立法原意南辕北辙!
  另外,有人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与典当行收取的费用相提并论,认为都应当计入债权人一方的收益,适用相关行业的获利上限规定。这是不对的。典当行办理典当业务时收取的金钱利益不叫利息,统称费用,或服务费用或综合费用,这些费用就是典当行的收入,相当于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收取的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而律师费是支付给第三方律师的,出借人并没有收取,故两者性质不可同日而语。至于律师收费是否合法合理,有相关的制度规范,法院也会依法审查,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综上,民间借贷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是指出借人因出借金钱获取总利益的上限。律师费和诉讼费一样,不是出借人获取的利益,一旦借贷双方约定了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就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而不是本末倒置,从减少违约方损失出发,让守约方承担不应承担的损失。

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 李志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