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新闻
主页 / 新闻资讯 / 法治新闻 / 详情
第1237期【建诺每日法评】:劳动关系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

日期: 2023/12/29


劳动关系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

        小美与林氏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林氏公司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小美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小美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小美可享有管理股份。针对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小美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小美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
        协议签订后,小美到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林氏公司按照每月基本工资一万元的标准向小美发放工资。小美请假需经林氏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后林氏公司通知小美终止合作协议。
        小美遂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认为其与林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林氏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
        法院认为:林氏公司与小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小美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小美接受林氏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判决认定小美与林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
综上,劳动关系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不能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



点评人:梁文聪,具有人民法院及律师事务所工作经历。专注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