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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7期【建诺每日法评】: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是否需赔付

日期: 2024/02/28


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是否需赔付

       2021年,温某为涉案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使用性质和车辆种类为“家庭自用车”)。后将涉案车辆挂在闲鱼网站上出租,犯罪嫌疑人只支付租金后便盗走车辆。现温某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投保时,约定使用性质和车辆种类为“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温某已签署《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涉案车辆挂在闲鱼网站上出租,属于交付给不特定的人有偿使用,且该使用人将车辆开往外地,使得保险标的所处环境、使用人均发生明显改变,不可控因素亦有所增加,而案涉车辆被盗与上述行为息息相关,据此可以认定上述情形已达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标准;同时,温某上述行为并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甲保险公司无须向温某赔偿保险金。



点评人:张秀珍,建诺律师当当队执业律师,毕业于广东财经大学,曾在司法机关任职,擅长于处理民事领域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