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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0期【建诺每日法评】:仲裁败诉后可否再次申请仲裁

日期: 2024/05/31


仲裁败诉后可否再次申请仲裁

       在我国,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最大的不同之一是其一裁终局的特性。除了少数可以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之外,当事人无法通过上诉或其他法院程序获得救济。然而,实践中不乏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就同一纠纷以相同、相关、或类似的理由再次提起仲裁,并获得仲裁机构的受理,形成实质性的“上诉”或“再审”的效果。
       对此,本文重点讨论当有新的事实出现时,是否会构成重复仲裁。除《仲裁法》第九条的“同一纠纷”不予受理的原则性规定之外,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依据新的事实提起仲裁,是否属于该条所禁止的重复仲裁。对照民事诉讼制度,“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然而,对于仲裁程序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上述的新的事实例外条款,则存在不小的争议。
       例如,2020年7月30日作出裁定的上海一中院审理的(2020)沪01民特23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两案的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仲裁请求均相同,或者后案的仲裁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裁判结果的,可以认定构成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的情形。但如果在前案作出仲裁裁决后又发生了新的事实的,则不属于同一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新的事实再次申请仲裁,在此情形下仲裁机构受理该案并不违反一裁终局的规定。”但有的法院却又并不认可,理由是《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
    法院对基于新的事实是否可以重新仲裁的两种认定方式,表面上是对《仲裁法》第九条的不同解释方式,实质上体现的是对仲裁与诉讼二者关系的不同看法。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仲裁领域借用诉讼制度却是“选择性”的。部分法院可能在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诉讼的认定方法)的同时,却不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基于新的事实提起诉讼),其背后的逻辑和合理性仍有待进一步探讨。



点评人:胡嘉祎,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系,现为衡森飚律师团队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