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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2期【建诺每日法评】:违法售酒给未成年人需担责

日期: 2024/06/02


违法售酒给未成年人需担责

       案例简介
       胡某甲(殁年15周岁)系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之子,其与蒋某某(时年14周岁)、陈某(时年14周岁)系重庆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2018年5月19日,胡某甲等人来到重庆市某县德某餐厅为蒋某某庆祝生日,胡某甲提议要喝酒庆祝,蒋某某同意,遂在德某餐厅购买了啤酒,并在该餐厅就餐饮用。胡某甲及蒋某某每人喝了两瓶啤酒后,陈某到达该餐厅。随后,三人又在该餐厅喝了四瓶啤酒。饭后,胡某甲提议外出玩耍,后遇见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四人,七人相约至湖边玩耍。在湖边泡脚戏水过程中,胡某甲不慎后仰溺水。众人试图救援,但未能成功。胡某某、王某某将德某餐厅、其他六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重庆市某中学等诉至法院,请求共同赔偿胡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德某餐厅赔偿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1183.36元;二、由被告蒋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3530.56元;三、由被告陈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824.45元;四、由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1412.24元;五、由被告邓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六、由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七、由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八、被告重庆市某中学等不承担责任。

       点   评
       在本案中,法院对于胡某甲溺亡的法律责任认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事实情况进行严谨分析。首先,胡某甲作为初二学生,虽未成年但已具备一定的认知与判断能力。在聚餐过程中,胡某甲不仅主动提议饮酒,还主动实施了下湖戏水等危险行为,这些行为均表明其对自身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对溺亡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其次,胡某甲的监护人未能有效履行监护职责,对胡某甲的溺亡负有主要责任。监护人应当时刻关注未成年人的安全,防止其接触危险。本案中,监护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承担90%责任。
       案涉餐厅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饮品,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餐厅在销售酒水时,既未验证购买者的年龄,也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且放任未成年人在餐厅内饮酒,存在明显过错。餐厅的违法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胡某甲溺亡的风险,与溺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考虑到售酒行为并非导致溺亡的直接原因,而是与胡某甲下湖戏水等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故餐厅承担6%的侵权责任。
       酒类饮品经营者需注意,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因其的过错行为导致未成年人饮酒后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增加,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违法售酒行为与未成年人饮酒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经营者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点评人:唐嘉一,建诺律师当当队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