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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1期【建诺每日法评】:浅谈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那些事

日期: 2024/08/10


浅谈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那些事

       案情简介
       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四人合伙创办某科技公司,持股占比是2:2:3:3,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四名股东均为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后5年内。公司成立一年后,孙某与李某分别将自己持有公司的600万股权作价15万元转让给张某与吴某,并办理了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随后该科技公司向银行贷款500万,后因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诉诸法院,判决生效后,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银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随后,银行起诉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张某、吴某,主张赵某、钱某、张某、吴某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而孙某、李某则对张某、吴某出资责任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点  评
       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纳出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在公司认缴制下,股东有权转让其股权,且如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也并不影响受让人可以取得相应股权并获得相应股东身份。同时,受让股东当然也负有相应的股东义务,包括出资义务。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此时,自然应由公司的现任股东首先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至于转让股东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认缴责任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股东的认缴出资实际是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形成了出资的契约,只是这种契约是附期限的。在公司经登记成立后,上述股东出资义务就法定化了。正是基于股东的出资是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在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该法定强制责任不能基于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意而解除。公司是股东出资的债权人,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只是对法定义务的履行,不能解释为对认缴出资义务转移的同意。因此,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前将股权转让,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其对受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仍有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在公司的现任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应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孙某、李某虽然在认缴出资期限届至前将股权转让,且该科技公司的相关债务形成于孙某、李某转让股权之后,但其仍应就张某、吴某的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对张某、吴某的出资责任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点评人:冯泽荣,建诺律所衡森飚律师团队成员,具有多年法院工作经验,熟悉民商事审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