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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3期【建诺每日法评】:“抽逃出资”的界定

日期: 2024/08/12


“抽逃出资”的界定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如何举证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规定列举和界定了几种情形,而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主要以转出资金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权益来界定。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确定了主张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一方的举证责任,仅仅是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成立即可,而股东则需举证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即并未抽逃出资。



点评人:梁健荣,执业律师,有多年的基层法院工作经验以及多年执业经验,擅长民商事、劳动纠纷等诉讼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