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06
“客户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
销售岗位的员工在原公司获得了客户名单,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离职后,却利用原公司客户信息,向客户推销自己经销的其他酒品,是否构成侵害原公司的商业秘密?
【案情介绍】
A公司是一家主营酒类产品销售的企业,在长期经营中积累了大量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交易记录、个人偏好等。这些客户信息均存储于A公司自主开发的软件系统内,并为信息设置了查看权限。
李某曾在A公司从事酒品销售工作,并与A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双方约定,李某作为保密义务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披露、使用商业秘密。A公司还要求李某在与客户联系时使用公司专门配发的工作手机。
李某从A公司离职后,利用自己在A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陆续与A公司的一千多名客户进行联系,并按照其掌握的客户住址信息,给这一千多名客户每人赠送红酒一瓶试饮,推销自己经销的酒品。
A公司得知相关情况后,起诉李某要求立即停止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要求李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以案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的客户名册中包含众多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记录等特殊信息,并不属于公开信息,并且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且A公司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应认定为商业秘密。被告李某在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利用其在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推销自己代理的酒品,构成对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综合考虑被告李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以及A公司合理的维权支出,法院判决李某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客户信息都可以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一般来说,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秘密性:相关信息不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得;2、价值性:该信息可以为企业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3、保密性:企业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A公司为客户信息设置了访问权限,还要求与能获取信息的员工签署保密协议,使用专门配发的手机联系客户,由此可见A公司为防止客户信息泄露,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其他人员难以从公开渠道获得该信息。加之,在酒品销售行业,拥有客户信息意味着能够直接联系交易对象,A公司拥有的客户信息资源是其在长期经营中积累的财富,显然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据此,李某所获得的客户信息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李某将A公司的客户信息用于公司外生产经营活动,属于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
点评人:麻嘉欣,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为杜福香律师团队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