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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1期【建诺每日法评】:仅向个别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能否及于全部保证人?

日期: 2025/01/02


仅向个别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能否及于全部保证人?

2023年5月1日,张某为购买车辆向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两年,王某、李某、吴某作为保证人,为张某在银行的贷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后张某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银行遂要求王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通知吴某。不料,王某、李某也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于是银行起诉吴某,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抗辩称银行未在6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消灭。此种情况下,银行能否主张其在保证期间要求王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视为已向吴某请求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某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视为对该保证人保证债务的免除,对个别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不能及于其他保证人。在此提醒大家,催收债务要及时向每一个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避免权利的丧失。


点评人:马云艳,建诺律师当当队执业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民事争议部成员,擅长处理民商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