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05
监事用尽内部救济程序,仍无法辞任,可诉请涤除
案情简介:2021年,李某监事任期届满后,致函公司要求辞任,未得到相应回复。次日,李某登报声明,公司仍未作出相应决议。2022年,李某向法院起诉公司,请求涤除其监事及监事会主席的工商备案登记。
法院认为:①《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系民法基本原则。而《公司法》第77条第2款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基于《民法典》自愿原则及《公司法》上述规定,公司有权变更监事人选,监事亦有权辞去该职务。一般而言,为了维护公司正常治理经营模式,监事变更应先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程序予以解决,但在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已经无法解决或者不可能解决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的权利。
本案中,李某已向公司及全体股东发送辞职通知函,未得到相应回复,且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有证据显示公司就李某辞职事宜已启动内部相应程序,李某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实现其辞去监事及监事会主席目的,故其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②法院应综合考虑监事接受委任时与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实质性利益关联,监事辞去职务是否存在恶意,公司未变更备案登记是否存在除内部程序外的其他障碍等因素,以决定是否判决涤除监事工商备案登记。若公司被判决涤除监事工商登记后未选任新的监事而导致登记事项空缺的,属于公司违反登记法规行为,登记机关仍可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实质上不涉及公司登记机关行使管理权,亦不影响其管理权实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协助执行监事涤除登记的生效判决。
本案中,李某在公司成立之初,即受该公司委任被备案登记为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该委任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现李某明确表示辞职,且实际上其已不再为公司股东,其监事任期亦已届满,未有证据显示公司有继续委任之意及李某辞职存在恶意。另外,亦未有证据显示公司为李某办理备案登记变更存在除内部程序以外的其他障碍,故判决公司办理监事及监事会主席变动备案,不再将李某备案登记为监事及监事会主席。
裁判要点:监事用尽公司内部治理救济程序仍无法辞任的,可诉请涤除工商登记,法院应根据辞任情况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请。
案例来源: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民初176号。
点评人:赵霜霜,法学专业,专注于公司法、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民商事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