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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期【建诺每日法评】:名誉权案件中行为保全适用

日期: 2020/08/18


名誉权案件中行为保全适用

上海市作出的首例名誉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该案的原告是知名电商平台“拼多多”,被告是厦门某文创公司。该案中,厦门某文创公司在多个自媒体账号分别发布题为《幕后的315:一个月卖400亿假货,差评率行业第一的电商如何成为独角兽的?》的文章,并在新浪微博上发布针对拼多多的不实内容。

本案中,长宁法院举行了庭前会议,了解案件情况,听取原被、告双方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和初步查明的事实,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行为保全申请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遂作出裁定,要求被申请人厦门文创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发布在相关媒体上的涉案文章及内容。

法院支持原告行为保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这一条款确立了民事行为保全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条通常适用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及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人身安全保护领域,在人格权保护领域尤其是名誉权案件中采用行为保全制度较少,也没有在我国人格权相关立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出台后,第九百九十七条所确立的人格权诉前禁令制度。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不仅弥补了立法的空白,同时也为原告维权增添了新的利器。对于名誉权案件的原告而言,《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提供了一个“安全阀”,有助于及时阻断网络传播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那么,原告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才能开启这个“安全阀”?从法条上进行文义分析,名誉权案件中原告适用行为保全,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被告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如在公众号上发布侵权文章、在微博上辱骂原告等;
2)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如涉及原告核心商誉的侵权文章持续扩散,引发原告品牌危机等;
3)法院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初步举证,判定原告具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性。这一点也应当是法条中的应有之义。因为名誉权案件行为保全的启动尽管是一个程序问题,但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对涉案言论的初步实体审查,如涉案文章事实陈述是否具有初步证据、是否存在侮辱性言论等。因此,必须要求原告具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性,否则行为保全制度就可能沦为强势一方利用司法手段钳制舆论的工具;
4)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行为保全将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或者会使言论传播范围继续扩大。这是行为保全制度侧重于事前预防功能的表现。

点评:陈朝钦,毕业于广州大学,法学专业,现为冼秀玲律师团队实习律师,专注于企业法律服务等非诉业务,民商事、劳动纠纷、婚姻家事等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