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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期【建诺每日法评】:关于离婚后对孩子的探望权

日期: 2020/08/25


      董女士与谢先生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小谢随母亲董女士生活,谢先生无须支付抚养费,并自愿放弃对孩子的探望权。离婚后,谢先生起初按照约定未看望孩子,但后来由于非常想念孩子,多次联系董女士,要求探望,但均遭到拒绝。无奈之下,谢先生诉至法院。
      探望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现行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均对探望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可见,探望权的中止与否,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下,由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才能依法中止探望。本案中,谢先生作为小谢的父亲,在协议离婚中约定放弃探望权,是对法定权利的放弃,属于无效条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能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涉及子女切身利益的权利义务内容,属于法定权利,离婚双方不能任意处置。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支持谢先生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并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作出了规定。

点评人:梁兴永,毕业于韶关大学,现为梁当利律师团队的实习律师,擅长公司法、民商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