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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期【建诺每日法评】:《民法典》对公平责任的限制

日期: 2020/09/15


《民法典》对公平责任的限制

       在我国民法典编纂时,由于出现了“郑州劝阻吸烟案”“广东香蕉噎死孩子案”等影响很大、备受社会关注的案件,因此,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在民法典编纂中也借此机会,重新提出了公平责任的存废问题。这就使立法机关不得不重新审视《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对公平责任的规定是否合理。在实践中,该规定因裁判标准不明导致适用范围过宽,社会效果不是很好。为进一步明确该规则的适用范围,统一裁判尺度,《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规定中的“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即《民法典》第1186 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首先,通过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意味着《民法典》施行后,法官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不能根据所谓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来适用公平责任。这就极大地限缩了公平责任的适用,从根本上防止了滥用公平责任;其次,所谓“依照法律的规定”中的“法律”仅限于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种对公平责任的法律保留,意味着不论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抑或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都不得规定公平责任的适用情形。而通过保留公平责任并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法律的规定”,也为将来可能出现的确实需要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预留空间。

点评人:何韵怡,毕业于广东警官学院,有多年法院工作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