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新闻
主页 / 新闻资讯 / 法治新闻 / 详情
第332期【建诺每日法评】:美术作品中的创作手法属于思想,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日期: 2021/05/17


美术作品中的创作手法属于思想,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诉杭州硬核桃文化策划有限公司、深圳市高意美陈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判决已生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核桃小鸭”与“B.Duck”不构成实质相近似,硬核桃公司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核桃小鸭”创作于“B.DUCK”发表之后,无论“核桃小鸭”的创作者是否为森科公司的前员工,其均有接触“B.DUCK”的较大可能。法院无须再责令硬核桃公司提交“核桃小鸭”创作者的个人信息以核实其身份。经比对,“核桃小鸭”与 “B.DUCK”虽然均是以拟人化手法创作出的卡通小鸭形象,但创作手法属于思想范畴,任何人不得进行垄断。“B.DUCK”是一本正经、憨态可掬、呆愣可爱的“小黄鸭”,而“核桃小鸭”是呆萌、青春、时尚、俏丽的“小黄鸭”。两者的创作者以不同的构图、色彩、线条等美术元素进行不同的艺术表达,并最终形成风格迥异的美术形象,给欣赏者以完全不同的审美感受。“核桃小鸭”与“B.DUCK”相同之处是以黄色表示鸭子的身躯、以橙黄色表示鸭子的嘴与腿脚,相似之处是以类似的“水蜜桃”形状塑造头型;但上述相同或相似表达早在林亮先生创作的鸭子、新加坡橡皮鸭等在先作品中已经出现,并非“B.DUCK”所独创。“核桃小鸭”与“B.DUCK”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近似,不构成抄袭。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判决中得出认定作品间是否属于实质性相似,应以被诉侵权作品是否抄袭了原告独创性的表达为依据。作品相同的设计手法、设计理念等“创作思想”,并非认定两者作品“实质相近似”的考量因素,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点评:陈社汉 ,毕业于暨南大学,知识产权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