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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6期【建诺每日法评】:声音的权利

日期: 2021/06/04


声音的权利

       《民法典》第1023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声音的描述跟肖像的描述是有类似性的,主要表现的特征分别是:人格属性、可在现性、可识别性、可固定性。通过声音,可以成为识别个人身份的重要依据,所以民法典才提出了“声音权”,防止其被混淆、滥用、冒用、不正当使用,损害声音主体的声音权,甚至名誉权。
       特定的声音除了有身份识别,人格属性外,还具有经济价值(市场经济价值)的属性。尤其是名人或者具有特定场景应用特点的声音等。前者如郭德纲、林志玲等明星的声音被应用到导航、文章朗读等软件中;后者如赵忠祥给《动物世界》、李立宏给《舌尖上的中国》解说等。这些人的声音都具有了相应的经济价值,一旦其声音单词、片段被剪辑重组,应用于其他软件或场景中,就可能给声音主体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所以,这也说明了声音具有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两种属性。
       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声音的作用日益重要,民法典对自然人声音类比肖像权予以保护,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更好地适应未来人格利益发展的需要。
       按照原先的法律规定,只有在模仿声音时明确表明时某个名人,侵犯姓名权,或者用名人的声音模仿其现有的作品,侵犯著作权,否则单纯的声音模仿很难被认定为构成侵权。
       民法典生效后,自然人的声音作为一种人身权利将受到民法典的保护。任何人未经本人许可,随意使用他人的声音,处于商业目的或者不当牟利的目的而获取利益的,被侵权人都可以适用人格权请求权或者侵权请求权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声音权不受侵害。
       案例引述
       王某系一位知名的方言主持人,因其声音具有很高的辨识度,经常被聘请为电视节目和商业广告配音。王某在一次偶然的情况下发现某商业广告的配音十分耳熟,与自己的声音几乎一模一样。后经调查发现,当地一所传播学院某教授将王某为其他节目配音进行剪辑,用于课堂教学。广告商在一次旁听公开课时获得灵感,将其用于产品介绍并在电视播出。王某十分气愤,想要找某教授和广告商讨个说法。
       在本案中,王某的声音为公众熟悉,是王某的一种独特标识,其声音具有商业上的价值。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对自己的声音享有权利,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声音。民法典对声音的保护参照肖像权保护,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对自己声音的权利。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其声音。因此在本案中,广告商未经王某的同意,制作、使用、公开其声音,侵害了王某对自己声音的权利,王某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对肖像权合理使用作出了规定。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自然人已经公开的声音,可以不经其同意。因此,某教授在课堂教学中制作、使用王钟祥声音,依法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点评:谭家达,毕业安徽财经大学,现为徐宏律师团队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