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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0期【建诺每日法评】:从欧普公司被侵权案看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路径

日期: 2021/07/14


从欧普公司被侵权案看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路径
 
       欧普公司是“欧普”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灯、日光灯管等,其中部分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于200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华升公司在其生产的台灯、小夜灯等灯产品及相关宣传网页上使用与欧普公司商标类似的图案,并在各大实体超市及天猫等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华升公司生产的灯类商品因质量不合格被行政机关处罚。
       欧普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华升公司构成侵权,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法院认为华升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欧普公司及其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明知自身“欧普特”商标在灯类商品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仍故意将“欧普特”商标注册在其他类别并使用于灯类商品上,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赔偿基数,欧普公司主张其授权给销售商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6.5万元/年,法院认为华升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为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方式包括线上和线下,范围为全国甚至全球,可见华升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程度和范围要比欧普公司授权销售商的大得多。因此,本案商标许可使用费至少应按“欧普公司授权给销售商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36.5万元/年”的2倍计算,即73万/年。结合侵权行为持续持续时间,确定赔偿基数为127.75万元。惩罚性赔偿倍数方面,综合考虑华升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按照赔偿基数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该案判决是广东省高院作出的再审判决,荣获“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一等奖、“第四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明确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依请求原则”“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的典型情形,并提出先确定赔偿数额的“基数”再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核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方法和路径,根据侵权人侵权范围和正常许可范围的比对确定许可费用倍数的方式,也十分具有指导价值。



点评:何山,西南政法法学学士,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骨干,擅长于处理知识产权和保险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