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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4期【建诺每日法评】:员工在网上平台接企业用工订单案例分析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日期: 2021/07/19


员工在网上平台接企业用工订单案例分析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借助互联网平台用工是一种新兴模式,由于互联网平台用工本身具有多样性,因此即便在实际用工中涉及到互联网平台因素,也不能一概否定劳动关系。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动关系认定的案件。
       2019年,李某经介绍入职A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并应A公司要求与提供共享经济服务云平台的B公司签订了“自由职业者服务合作协议”,李某按约定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在云平台上进行注册下单。A公司在云平台发布用人订单,李某在云平台上接单并领取相应服务费。2020年5月,A公司决定对李某解聘。李某认为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遂提起劳动仲裁。
       A公司认为李某与B公司签订“共享服务协议”,A公司仅在云平台上发布任务,由云平台匹配并向自由职业者李某派单,李某接单后完成工作任务并领取报酬,故李某系与B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经过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终二审判决李某在A公司提供实际劳动,从事的工作由A公司安排,接受A公司用工管理;其劳动报酬虽系通过B公司提供的云平台以服务费的形式支付,但最终的支付主体仍为A公司。据此,A公司虽然在与李某的用工关系中引入了B公司提供的云平台服务,但A公司对李某的实际招用及用工情况并非“共享服务协议”约定的通过平台筛选、匹配、选用自由职业者的用工形式,其实质仍为传统的线下用工模式,故认定李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律师认为,该案系用人单位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用工而规避劳动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用人单位产生用工需求后,为避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规避社会保险义务、降低用工成本,在自行招录劳动者后,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要求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在互联网服务平台进行注册,并与该平台所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建立合作关系,用人单位定期通过在互联网服务平台下单的方式为劳动者结算劳动报酬。该种用工形式虽引入互联网服务平台因素,但从用工情况来看,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成立劳动关系。



点评:梁兴永,毕业于韶关大学,现为梁当利律师团队执业律师,擅长公司法、民商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