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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6期【建诺每日法评】: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保护人脸安全

日期: 2021/07/31


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保护人脸安全

       近年来,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逐步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脸识别技术在为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发,引发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和担忧。
       7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人格权、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几个角度对人脸识别技术的使用进行了规范,明确对人脸信息的处理,不能带有任何强迫因素。《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规定》第1条首先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因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所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规定》第2条至第9条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明确了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行为的性质和责任。其中,第2条明确规定了几种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情形,最引人注目的是:①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的,属于侵害人格权权益的行为;②未征得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属于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第4条规定了信息处理者不得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
       《规定》第10条至第12条从合同角度规范了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第10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不得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第11条规定信息处理者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取得处理人脸信息各项不合理授权的,可以依法确认格式条款无效;即是说以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方式取得的同意为无效同意。第12条对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并删除其人脸信息的情形作了规定。
       《规定》第13条、第14条,对相关诉讼程序进行细化规定。第15条至第16条,对涉及个人信息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我国《民法典》首次将人格权制度独立设为一编,强调人格权及个人信息的保护,体现出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程度日益提升。《规定》的出台秉持《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细化了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规范,弥补了立法的不足,对各级司法机关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具有指导效力的文件,更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



点评:麻嘉欣,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为杜福香律师团队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