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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 ——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日期: 2018/11/07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新增加了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文通过结合案例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主体适格问题。

本文案例:

2013年1020日,C公司与B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B某购买C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某区的商品房(下简称E房屋),约定由B某分三期支付购房款,逾期未支付超过30天,C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在B某支付前两期购房款后,E房屋在20131112日办理预告登记,B某为E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在20161219日办理了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权属人是C公司。因B某逾期未支付购房款,C公司于20161020日向B某发出律师函催讨购房款,B某仍未支付。20171月,C公司起诉解除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后该案经一、二审作出生效判决,确认C公司与B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58日解除。

A某与B某在2014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A某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B某,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由于B某逾期未偿还借款,2016A某起诉,诉讼中A某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预告登记在B某名下的E房屋。2017A某与B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执行阶段,法院裁定拍卖E房屋,C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与B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E房屋的所有权人是C公司,房屋预告登记早已失效,B某不在享有E房屋的任何权利,法院应当停止拍卖E房屋。2018629日,法院经审查,C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E房屋的执行。

2018年7月,A某以C公司、B某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C公司与B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生效判决,理由是C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消失,E房屋是其与B某执行案中的执行标的物,原审没有追加其为第三人,损害其合法权益。

本案问题:

A某是否本案中适格原告?

律师见解:

不是。C公司与B某在该案中的诉讼标的是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A某与B某借款合同一案的诉讼标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A某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有独立请求权人的第三人;在原审中,C公司起诉B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解除,该处理结果表面上影响了A某与B某民间借贷执行案中对E房屋的执行拍卖,导致A某的债权无法清偿,但是实质上,《房屋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E房屋的权属人是C公司,A某与B某民间借贷执行案中根本无法处理所有权属于C公司的E房屋,但是不影响A某对B某的合法债权的享有,也就是该案的处理结果同A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损害其对B某的债权,也不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A某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裁判结果:

法院经开庭审理,审查认为A某申请撤销的原审判决,该判决处理的法律关系是C公司与B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A某与B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法律上的牵连。A某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一方,且该案的处理结果不涉及A某与B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亦未处分A某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因此,A某对涉案E房屋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亦不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其与C公司、B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参与该诉讼的第三人之条件,故A某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之一是民事权益受损,A某提起本案诉讼基于普通债权,其是民间借贷执行案中E房屋的申请执行人,但不能据此认定A某对涉案房屋有专属的债权或物权权利,B某不再享有E房屋任何权利,A某的债权受偿可能受到影响,但是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不构成法律关系上利害关系。

法院裁定驳回A某的起诉。

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 梁洁如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