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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述评|第三人为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性质

日期: 2023/08/16


第三人为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法律性质

 

保证合同是指为保障债务的实现,由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债务的协议。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依法由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然而,虽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提供保证担保仍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般情形,但第三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保证担保的案件也并不少见。由此便引发了本文所要论述的关于此类行为应认定为何种法律性质的司法争议。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近日,律师在诉讼代理过程中,便碰到了这样一起案件:2021年4月8日,王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8日。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依约向陈某支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但陈某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债务偿还义务。2022年6月10日,第三人李某经与债权人王某、债务人陈某协商,自愿与王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承诺为陈某所负的2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王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2023年5月12日,因陈某与李某均未还款,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要求李某对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李某却答辩称王某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依据《民法典》第692条关于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之规定,以及《民法典》第693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其依法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争议焦点

在上述案件中,债权人王某与债务人陈某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作相关展期约定,债权人王某与保证人李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基于此,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第三人在债务到期后提供保证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种法律性质?2、对于第三人在债务到期后所作出的保证应当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还是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三、分歧意见

关于上述争议问题,目前司法判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保证担保,应当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这种观点认为,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法律并未就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供保证作出强制性禁止规定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当认定为保证合同关系,并严格适用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案例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在王少钦与敬大为,谢廷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渝0108民初10538号]中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保证。故被告谢廷伦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的担保构成保证,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谢廷伦未明确约定其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谢廷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少钦与被告谢廷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王少钦应自2019年10月29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谢廷伦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被告谢廷伦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保证,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而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这种观点从形成权的角度出发,主张保证人在债权债务合同成立时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仅是一种或然担保债权。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其形成权,才能使该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亦即,债权人通过在保证期间内行使该形成权,形成其对担保人的担保债权,从而获得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债权人通过行使上述形成权取得担保债权请求权后,保证期间失去存在的意义,同时债权人请求权的实现转而受诉讼时效限制。由此,保证期间的作用在于赋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原享有的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进而享有对担保人的请求权及诉权。但是,在第三人于主债务履行届满后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下,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债权范围已经处于确定的状态。此时,一旦保证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债权人接受,债权人即取得实然的担保债权。由此,在该种情形下,不再需要通过适用保证期间制度来确定债权人是否对担保人享有担保债权。亦即,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情形下,不产生保证期间适用的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种观点认为,在第三人为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情形下,债务已经到期并确定,此时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因此,即便债权人与保第三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字面约定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也仍应将其认定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2:以上第二及第三种观点均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机床总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03)民二终字第14号] ,最高院对上述两种观点均进行了详细论述,但最终基于减少理论争议的角度,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即认定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种观点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种观点同样认为,第三人为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虽具备保证担保之名,但无保证合同关系之实。同时,第三人对已经到期的债务作出偿还承诺后,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第三人承担偿还义务,符合债务加入的基本特征。【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在邓州市金川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辛海辰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一案[(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中认为: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案涉《协议书》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时,邓州市昆仑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昆仑学校)对辛海辰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邓州金川公司约定为“担保方”,但《协议书》中有关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邓州金川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

四、本案分析与结论

本文偏向于前述第二种观点,即第三人李某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仍构成保证,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而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有关规定。

首先,对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应当严格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判断依据。涉案《协议书》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载体,已经明确使用了“连带保证责任”等措辞,依照文义解释规则,在文本含义已经足够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直接按照字面含义进行具体阐释,即认为构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相反,此种情形下若强行认定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构成债务加入关系,不仅存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虞,同时还可能引发司法者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

其次,现行法律规定并不禁止第三人在债务到期后提供保证担保。《民法典》第681条将保证合同规定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是《民法典》的新增规定,此前《担保法》第6条将保证规定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变化与发展可看出,现行法律规定不仅不禁止当事人为到期债务提供保证,反而体现出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价值取向。据此,在法律未明确规定保证担保应当在债务到期前或是在债务到期后的前提下,只要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就应当认定为保证法律关系。故本案中,李某在债务到期后提供保证担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最后,本案虽成立保证,但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方面,如前所述,从形成权的角度分析,第三人对已到期债务提供担保的,因此时担保的债务已实际发生并确定,故债权人享有的担保债权在第三人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时候即已形成,此时已不再具有适用保证期间来确定债权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担保债权的必要,而应当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另一方面,第三人作出担保承诺后,由于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已经发生,债务金额也已确定,第三人应依约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担保义务。此时若给债权人设置在一定期间内再次向担保人进行权利主张的限制,显然有悖于实践中的一般交易习惯。综上,结合本案双方也并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事实看来,本案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规定,而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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