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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论文|交通事故中伤病参与度与赔偿情况探讨

日期: 2023/08/23



交通事故中伤病参与度与赔偿情况探讨

 

摘要:交通事故案件赔偿中,伤残等级的评定是重要赔偿依据。当伤病并存的情况下,是否应考虑以及如何考虑伤病参与度是司法不断改变的做法,伤病参与度也值得探讨应如何更为正确参照适用更为公平。

 

关键词:伤病参与度 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

 


随着交通的不断发展完善,交通事故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加,也是导致伤残的主要原因之一。单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致残而进行索赔,因侵权的构成要件明确,因果关系具有明显指向性,在司法案件中争议小。但伤病共存而定残定损,因导致残疾的因素具有复杂性,在司法案件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伤病参与度比例分类

受害人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两者共同发生作用力才伤残,系“多因一果”的情况。两因与结果之间的占比一般可分为四种:损伤结果与自身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即残疾完全由交通事故的外力损伤造成;损伤结果与自身疾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即残疾系由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于人体并最终造成残疾的(其中,如果主要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作用于人体,并诱发受害人自身疾病,自身疾病也有一定原因,则是主要的因果关系,一般认定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参与度一般在75%左右);损伤结果与自身疾病之间为间接因果关系,即交通事故造成的外力损伤作用于人体,导致受害人原有自身疾病恶化,系主要作用力在于受害人本身特殊体质、高度的疾病基础,外伤对一般 健康者无碍,并在此基础上仍可细分辅因(重点在于加重原疾病)、诱因(重点在于促发原潜在性),参与度一般为25%和12.5%左右;损伤结果与自身疾病之间临界因果关系,即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作用于有疾病的人体,外伤与自身疾病作用力相当,缺一均不会导致残疾的结果,参与度一般在50%左右。

二、因果关系理论

交通事故案件属于侵权案件,侵权四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同时侵权责任的主要认责方法为过错责任(主要)、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同时还有公平原则。

在司法案件中,交通事故案关于伤病关系裁判,可体现从必然因果关系到相当因果关系转变,以及逐渐引入及使用“蛋壳脑袋”的司法裁判规则。

三、司法裁判情况

在司法案例中,对于损害赔偿(主要是残疾赔偿金部分)是否应按照伤病参与度裁决,存在两种实际做法:第一种为按照事故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参与度计算赔偿、第二种是不考虑伤残参与度而直接以100%的比例计算赔偿。

在其中起到划时代作用的是最高法第24号指导案例。在该案件公布并推广参照裁判之前,各地判例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较为突出;在该案公布并推广参照裁判之后,各地法院参照该指导案例体现的精神进行裁决。

最高法第24号指导案例的精神可归纳为“蛋壳脑袋”规则,该规则是英国法官Mackinnon提出:“因过失行为加害于他人者,应忍受被害人具有增加损害发生可能性及扩大损害范围之特异体质,加害人不得以被害人之头壳异常脆弱作为抗辩。”现体现在裁判文书中,一般表述为受害人的自身疾病/特殊体质并非受害人的过错。

四、伤病参与度与损害赔偿的思考

侵权关系损害赔偿,主要考虑四要素。交通事故赔偿中若存在伤病参与度的情况,目前司法案件不考虑伤病参与度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受害人自身疾病/特殊体质并非其自身过错,因此不应因此减少赔款。

值得思考的目前司法实例中,伤病参与度在交通事故案件赔偿中不予考虑,但在其他部分损害赔偿的案件下却按照参与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考虑的应是侵权行为带来的侵权结果,且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也即侵权人应对交通事故碰撞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不应无限扩展因果关系。如前述分析,受害人自身疾病/特殊体质并非其自身过错,但该情况更不是侵权人能控制且避免的过错,交通事故对侵权人的过错分析应限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不应将过错无限扩展。当伤病参与度不少于50%、甚至自身伤病参与度高达75%,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只为25%,也要侵权人承担100%的赔偿,是否也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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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建诺律师当当队 张秀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