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3/08/28
从《此间的少年》案探析同人作品著作权问题
内容提要:同人作品如今在文化市场上不容忽视,然而在法律上却一直处于灰色地带。同人作品对原作品具有一定依赖性,但又具有其独创性。《此间的少年》案体现出同人作品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可得著作权保护以及如何认定对原作品构成侵权的争论焦点。尽管与原作品产生著作权上的冲突,但是基于其自身特性和公共利益的考量以及社会文化发展的需要,同人作品合法性不应被完全否定,应在明确其法律属性基础上理清合法性要件,兼顾个人知识产权和公众知识利益。
关键词:同人作品;合法性;著作权
引言
近年来,同人作品创造和欣赏愈发普遍,同人作品门槛低、限制少及传播速度快等特点极大激发了人们的创作和阅读热情。同人作品不可避免地会与既有作品产生碰撞冲突,在法律问题上集中体现为著作权冲突。同人作品至今仍然处于合法和违法之间的灰色地带,江南创作的小说《此间的少年》因与金庸的系列武侠小说存在大量相似而引发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争,这是我国“同人作品著作权纠纷第一案”。兼顾保护原作者和同人创作者权利,研究同人作品的合法性问题对于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社会健康开放的文化氛围意义重大。
一、同人作品概述
同人作品(fan fiction)一词在我国尚无法律明确界定,但同人作品的创作在我国由来已久且日益兴盛。我国历史上早有同人作品,比如《三国演义》是建立在《三国志》和历史事件的基础上再创造。有学者在其书中将同人作品定义为:同好者在原作或原型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活动之产物。笔者认为,同人作品系依托原作品,使用原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性格、故事情节或背景环境设定等元素,进行创作而得的作品。
二、从《此间的少年》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探究同人作品侵权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15年作家金庸发现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小说《此间的少年》所描写人物的名称均来源于自己所著《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等作品,虚构了乔峰、郭靖、令狐冲的校园故事,且人物间的相互关系、人物的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上述作品有实质性相似。该小说由杨治署名“江南”发表,由联合出版公司出版统筹、精典博维公司出版发行,在中国大陆地区大量销售,获利巨大。2016年10月11日,金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江南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复制、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封存并销毁库存图书,公开道歉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江南承认书中的人物姓名确实基本都是来自于金庸先生的系列武侠作品,虚拟了“汴京大学”的校园生活,并言明自己作为金庸先生的忠实读者,最初创作《此间的少年》就是为了“娱人娱己”和向金庸的作品致敬和学习。原告金庸认为,自己原创人物名称、性格形象及故事情节,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一方面,江南的“致敬”行为是照抄原作人物、性格特征及人物关系等要素,不仅未加标注来源,而且歪曲人物形象,对作者的署名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造成了损害。另一方面,原作品享誉全国,作品角色及情节内容为人熟知,江南利用原作人物名称、性格及角色关系等特征来博取读者眼球,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8年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此间的少年》借鉴的原著角色部分元素,是小说类文字作品中的惯常表达,在整体上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其他元素尤其是情节显著区别于原著,在阅读过程中能够显著区分,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一审法院首先判定《此间的少年》未侵犯金庸对涉案四部作品的著作权。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为被告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背文化产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并销毁库存;被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
之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金庸去世,由其妻子林乐怡作为金庸文学遗产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二审判决认为,《此间的少年》中大部分角色名称出自金庸的作品,主要人物性格特征、关系及背景都有较多相似之处,金庸对书中创造的人物性格特征、关系及背景进行编排、选择,应认定为已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表达”,由此《此间的少年》的“借鉴”“致敬”行为属于剽窃行为。同时,二审判决认为,《此间的少年》故事情节在整体故事主线、具体细节展现、情节安排设计、故事内在逻辑与因果关系皆不同,因此《此间的少年》未侵犯金庸涉案作品中对应故事情节的著作权。关于被告抄袭原告涉案作品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的行为通过著作权法已经进行评价的情况下,不再对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审查。仅针对2002年版《此间的少年》使用了书名副标题“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认定该行为蓄意将《此间的少年》与《射雕英雄传》进行关联并引人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间的少年》如需再版,则应向权利人支付经济补偿。针对经济赔偿,二审判决则认为一审判决在判赔时考虑的因素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侵权的认定有所变化,但关于赔偿方面的证据没有变化。因此,一审判决数额予以维持。
三、同人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一)同人作品的法律属性
同人作品已经成为了现代流行文化组成部分,同人创作的商业性利用或将成为趋势。从《此间的少年》一案也可看出,明确同人作品的法律属性,赋予同人作品著作权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1. 同人作品可具备独创性。同人作品能得到法律保护的最重要因素是具有独创性,独创即作者经过独立思考,通过文字语言等媒介创造性地表达出自己的个性、思想和情感等个人意识。独创性并不要求新颖独一,而是着重于作者对自身表达内容和表达媒介的取舍选择、编排,产生出自己的智力成果。同人作者往往是原作品的爱好者,出于热爱及自身对原作品的思考进行自主地再创作,在此过程中也体现了追求内容独创性。所以同人作品所表现出的独创性应属法律意义上所要求的著作权取得实质要件中的独创性。
2. 著作权法保护思想而非表达。只有通过语言等形式表现出作者的独特思想的具体表达才是著作权保护的课题,未形成表达的思想不会受到著作权保护。意在保护作者权益的同时也给后续创作作者留下创作空间,否则文化将裹足不前。《此间的少年》一类的同人作品,使用原作品部分人物角色元素,表达并不限于原作品中同样的单纯人物形象或者关系,其书中大部分的故事均为和原作品大相庭径的校园故事,所刻画出的人物性格也和原作品有所差异。同人作品仍使用了原作品中创作的角色元素,不当使用也会给原作品权利人造成消极影响,因此仍需结合“合理使用”制度对其合法性进行判断。纯粹的角色抽象设定和人物关系设置,不属于对思想情感的表达,不构成侵权。
(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著作权法除了保护作者的著作权,还肩负着促进国家文化事业发展的重任,保护个人知识产权和保护大众知识权利之间存在冲突时,应当从著作权法最终立法目的出发进行取舍。
人在文学艺术领域上创作的本性不应被压抑,只要正确引导,就能使得人类文学艺术得到长足发展。作品一经发表,它既是作者私有的,又是社会公共的,在同人作品作者付出大量智力劳动的情况下,过多强调原作者的私人权利保护并无完全的正当性,法律应为破除垄断而非制造壁垒。同人作品借鉴了原作品中的部分元素进行创作,客观上对原作品的传播产生了促进作用,引起原作品在社会上的二次出现,甚至能提升原作品的影响范围和影响广度。广大同人作者的创作热情,符合当下鼓励文化创新的趋势,若能稳定长期发展,吸引更多读者及参与创造,这将是不可低估的文化源泉。当然,同人作品作者也应当受到原作品作者著作权的合理限制,在原作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时应当承担适当的注意义务,不得影响著作财产权经济利益的实现,避免侵权现象的发生。因此对同人作品的合法性进行界定,将其著作权问题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内,才是符合社会实际需求的做法,也是具备可行性的措施。
四、结语
如今大规模、普遍化的同人创作需要合法性基础,同人作品的二次使用行为能够基于或利用原作品增加了个性表达、独创意义或新功能,即可纳入法定合理使用类型中。著作权法在于维护权利禁止侵权,并不禁止包含有独创性内容的二次创作,包含此因素的同人作品应当得到著作权法的承认与保护。根据相应标准对个案纠纷进行具体分析,更多地考虑从同人作品的表达方式、创作动机、作品用途、对原作品的依赖程度以及对原作品的影响等方面考虑具体案件中的同人作品著作权问题,平衡各方利益关系,保证经济激励与兴趣动机得以并行不悖地存在于著作权制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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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建诺律师当当队 张梓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