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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论文|《民法典》第1064条实践中的适用

日期: 2023/09/01



《民法典》第1064条实践中的适用

文|建诺律师当当队 何卉


一、立法目的

借贷作为生活中常见的一种民事行为,在婚姻中也时常发生,在婚姻生活中,为了家庭生活需要所承担的债务,称为夫妻共同债务。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家庭经济结构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家庭财产的用途也日渐增多,家庭生活投资而产生的债务风险也日渐增大,债务类型也不断增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利益的驱使,夫妻串通假离婚逃避债务、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将配偶财产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情况有发生。

1980年《婚姻法》颁布后,国家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先后出台了数篇《解释》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此次民法典立法吸收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形成了《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其立法目的在于,细化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方面可防止“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发生,也有利于避免对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而导致不知情一方的权利损害能够有效保护在债务中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平衡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降低债务风险,规范夫妻之间债务主体的借贷行为规定了对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外的举证责任,目的在于强化债权人的责任意识,同时在法院判决时做到有据可依。借贷存在一定风险,债权人应该在借款前合理评估债务人的还款能力与基本情况,举证债务用于共同生活与共同生产经营也能够使法院在判决时有据可依对于借贷问题做出正确判决,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1064条适用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案情中,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系到债权人可向谁主张债权的问题。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情形有二,一是借款合同中是否有夫妻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是否有事后追认,二是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时,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对于情形一,适用的场景有二:一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表示所负的债务,则此笔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一方配偶未签字,后面追认了这笔债,该笔债务也可以认为是共同债务。但是,如果一方配偶未签字也不追认,则对应了情形二,这笔借款需要证明用到了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中,否则就只能被认定为个人债务。

适用1064条后,当符合认定条件时,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可向夫妻双方要求偿还债务。但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借款,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除外。


三、对“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举证责任的思考

由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私密性与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直都是一个难题,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证明责任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在《民法典》第1064条中,仅在第二款规定了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若要认定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对于第一款中“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方。

举证责任的明确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也使得法官在判案时有证据可依,对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举证责任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当前学界讨论主要分为了三类看法:债权人举证、夫妻未负债的一方举证与一般推定于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未举债配偶一方属于弱势群体,债权人作为具备显著强势一方来说,在借款前需要评估借贷人的还款能力,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关于夫妻未负债的一方举证债权人作为独立于夫妻生活之外的第三方,要求其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免强人所难,应该由共同生活的未举债方证明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或者证明夫妻双方对家事代理权另有约定且债权人知晓此约定关于一般推定,对于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在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解释》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民一庭负责人也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该在原则上推定为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证明,而配偶一方主张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则要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举证责任的分歧不仅出现于学说中,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一方面,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马强与高凌江、金凤丽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20)吉01民终3033号】河南省淅州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陈金科等诉徐银栓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8)豫1326民初1104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梁某、邓某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案号:(2020)赣07民终3931号】案件中,法院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未能证明该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该笔债务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另一方面,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荀艳与赵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京02民终4943号中,债务人配偶无法证明该笔借款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法院不采纳当事人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

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仍需思考,单纯将举证责任至于债权人或债务人配偶一方,也有其缺陷。将举证责任置于债权人一直被认为是不利于债权人的规定,债权人独立于夫妻生活之外,夫妻婚姻生活私密性导致了债权人无法准确得知借款用途以及夫妻财产分配情况,且债务人在借款时可能存在对家庭情况进行虚假陈述的情况,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不清楚家庭本身的真实情况若让债务人配偶承担举证责任,也加重了配偶的举证困难,如果举债方配偶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没有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配偶一方本身对该债务不知情,则无法规避债务带来的风险,也不知道相关金额与用途,容易忽略债务人的举债行为,家庭开销作为基本生活花费,不知道该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配偶无法及时保留证据,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利于法官在判决时根据证据作出正确判决,不明确举证责任会使双方当事人没有举证行为,法官无法根据证据准确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仅依靠自由裁量权,会根据一般常识,例如单靠数额大小进行一般推定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数额较小的一般倾向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此情况下,若债务人借款数额少但用于个人事项,例如因赌博而借款五千元等行为,向配偶隐瞒相关用途,法官根据数额不大而认定属于“家庭日常生活”,则会损害未负债方的权益。

对于举证责任,本文认为对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举证责任,由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承担。首先,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应尽到合理评估的义务,应全面考察债务人的家庭情况、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与相关用途等,借贷属于存有风险性的行为,债权人在事前未尽考察义务,无法举证该借款的用途,需要承担无法自证的风险。其次,关于债务的用途,夫妻之间是最能够明白该借款用于何处,主张债务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的一方应承担此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给主张的当事人,遵循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时也不会将举证责任只施加于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平衡了举证责任,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能够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