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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论文|浅谈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合理来源抗辩

日期: 2023/09/13



浅谈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合理来源抗辩

引言

合法来源抗辩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告经常使用的抗辩手段之一,一般代理律师在代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被告方时往往会首先考虑的一种答辩思路相较于其他的知识产权抗辩形式,例如专利法上的现有技术抗辩、商标法上的正当使用抗辩、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抗辩等,合法来源抗辩具有更低的证明标准或适用条件,在司法实务中被被告提出的频率非常之高。我在办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凡是聘请律师答辩的被告均会使用该答辩理由所以本文主要来探讨下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合理来源抗辩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需要使用合理来源抗辩时提交证据的思路

合理来源抗辩的法律规定

中国早期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制度。2000年我国加入WTO后,由于需要遵守入世谈判时的知识产权保护承诺以及《Trips协定》的要求,而《Trips协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善意第三人有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以入世后我国对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修改的过程中逐渐增加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

1)专利法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规定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2000年《专利法》的第63条,该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专利法》第70条将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行为,在原“使用、销售”的基础上,增加了“许诺销售”。2020年现行《专利法》第77条保留了该条法律规定,未作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目前现行有效)第25条对于该条款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包括对于“不知道”、“合法来源”的认定,以及对于具体责任承担的形式都作了法定的名词解释以及规定。

2)商标法关于合法来源的法律规定

2001年《商标法》也随着入世修法的背景加入了合法来源抗辩的条款。该法第56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商标法》以及现行的2019年《商标法》的64条都保持了该规定,没有变化。

3)著作权法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规定

相较于《专利法》、《商标法》明确对合法来源抗辩作出规定不同,对于《著作权法》中是否设定了合法来源抗辩,以及具体如何进行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目前存在争议。2001年《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行《著作权法》第59条维持了这一规定,未作变化。该条的前半款应该说与合法来源抗辩无关,因为合法来源抗辩不要求产品上附带的知识产权是经合法授权的,而“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这一规定明显是要求具有合法授权,即附加的著作权本身是获得合法授权的。至于该条的后半款“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是否属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主要争议在于这里所说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与《商标法》、《专利法》等意义上的“销售者”是否是同一概念?我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发行”的解释,即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如果该发行者的发行行为涉及获利则应认定为销售者上述条款即使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来源抗辩的法律规定

三、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构成要件以及客观构成要求

1)主观要件-不知道

根据上述提及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因为商标法著作权法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合法来源抗辩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根据该规定,侵权人如果具有以下两种主观状态,都无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第一种主观状态需要以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比如侵权人曾经是权利人员工、双方曾经存在合作关系、侵权人属于重复侵权、侵权人事先知悉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等。我就曾经代理过一件商标侵权案件对方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我针对该抗辩理由提交一份侵权人曾经为原告员工的证据并且该商标注册行为以及印有该商标的产品销售行为均在侵权人在职时发生侵权人不可能不知道商标侵权的事实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的意见驳回对方的抗辩理由。第二种主观状态“实际不知道但应当知道”则更像是一种事实推定,更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需要法官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双方的举证、产品本身的知名度消费者群体销售领域等作出合理的内心确信。

2)合法来源

什么是“来源合法”?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江苏高院、北京高院等对此有进一步的阐释,即“来源合法”应当包括合法渠道、正常交易、合理对价。合法渠道是指正常的市场销售渠道,不能是黑市、明显缺乏经营某种产品或服务的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以及其他非正常渠道。关于正常交易,一般是指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为判断标准,此处的买卖合同不仅仅限于书面合同,如果能以其他相应的证据链条(如进货凭证、转账记录、发票、收据、维修记录等)予以佐证的,也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四、如何组织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以及答辩方向

如上所述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主要构成要件为主观不知情以及提供客观的合法来源证据因此我们收集证据时可从该两方面展开

1)关于主观要件

答辩方应该根据涉案知识产权产品的销售者主体销售范围市场群体进货渠道等方面进行分析着重论述答辩方作为一个正常经营者在购入涉案侵权产品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侵权恶意且没有利用销售侵权产品获利的主观心态

2)关于合法来源

答辩方应该尽量收集涉案侵权产品购买过程的相关证据例如与销售者的交易聊天记录书面买卖合同转帐记录销售者知识产权承诺书等文件对合法来源予以证明这里笔者的经验是由于目前市面上的侵权产品盛行的确存在公司因疏忽或者管理问题采购到侵权产品而导致涉诉的情况出现针对该情况笔者通常建议客户在采购活动时需要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并且在买卖合同中设置知识产权条款并在供应商背景调查时要求对方出具知识产权权属证明以及知识产权承诺书尽量降低自身的知识产权风险

五、结语

本文归纳了目前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实务适用希望帮助到团队律师在代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被告时能够提供一种答辩思路尽最大可能为委托人维护合法权益

建诺律师当当队执业律师 黄启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