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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6期【建诺每日法评】:被冒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等的救济途径

日期: 2024/01/07


被冒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等的救济途径

       一、民法典及公司法上的救济途径
       1、提起侵害姓名权的诉讼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刘某亮与被告义乌市亮志进出口有限公司、赵某亮姓名权纠纷一案【(2020)浙0782民初13372号】
       法院判决:被告义乌市亮志进出口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刘某亮的姓名,并注销原告刘某亮为义乌市亮志进出口有限公司监事的登记事项;赔偿原告刘某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
       2、公司法的救济:提起决议不成立或无效之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管某与被告苏州同道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宇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20)苏0591民初3010号】
       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管某为被告的监事,被告的股东为管某和覃某。原告管某及第三人张某宇均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上“管某”字样的签字不是管某本人所签。工商备案的一份股东会决议载明任命管某为监事,股东签名处有“管某”的签字,亦并非原告本人所签。
       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苏州同道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签有“管某”和“覃某”字样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确认被告苏州同道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有“管某”和“覃某”字样的公司章程对原告管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行政救济途径
       1、申请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登记机关调查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或者公司和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成立的,应依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
      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或者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经调查属实,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不成立的,应依法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已认定冒名登记事实的,登记机关应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撤销登记,或者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
       登记机关应将撤销(不予撤销)登记决定送达冒名登记的公司及被冒用人。在调查过程中已发现公司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可以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该公司。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应在登记注册系统标注作出撤销决定的状态,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2、经研究,目前司法实践中,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较难
       黄某玲与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9京0102行初322号】
      法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等主体之间的股东决议及股权纠纷是判断该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合法的基础事实之一。由于行政审判的审理范围之局限性,不可能对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是否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准确判断,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对于此类诉讼,应当由当事人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为宜。在上述股东决定、执行董事决定、出资转让协议书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目前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



点评人:赵霜霜,法学专业,专注于合同法、公司法、劳动纠纷等民商事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