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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8期【建诺每日法评】: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过失的理解与适用

日期: 2024/01/19


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过失的理解与适用

       小孙系中力公司员工,某日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汽车处去开车,当小孙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小孙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等。小孙其后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有关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小孙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小孙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小孙不服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撤销了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关于小孙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办公室,是小孙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停车处,是小孙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小孙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小孙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小孙的工作场所。劳动局认为小孙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系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二、关于小孙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小孙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小孙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
       三、关于小孙工作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点评人:梁文聪,执业律师,具有人民法院及律师事务所工作经历。专注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