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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8期【建诺每日法评】:当实际投保人与名义投保人不一致时,保险该如何赔?

日期: 2024/02/09


当实际投保人与名义投保人不一致时,保险该如何赔?

       2020年初,某中介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该中介公司作为投保人帮助中小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此后,某物资公司通过某中介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某中介公司,物资公司员工王某在保单的雇员清单之列,工种为车床工,职业类别为四类。2020年11月20日,处在保险期内的王某在车间操作切割机器时,不慎碰到左手,导致左手受伤,手指被切断。物资公司将王某送医治疗并支付了治疗费用。物资公司遂找中介公司及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遭到拒赔。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投保的职业类别为四类,但出险时从事的车床切割工作为五类职业,根据保单第八条“出险时,若被保险人雇员实际职业类别高于保单人员清单列明职业类别的,不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赔偿。物资公司与保险公司多次沟通未果,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某物资公司是否具有投保人资格,从当事人陈述的投保模式来看,中介公司虽然是保险单上列明的投保人,但该投保人角色更多是名义上的,实际上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是某物资公司这些客观上有保险需求、具有保险利益、实际支付保费的雇主。如果仅根据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认定某物资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对实际支付保费的某物资公司有失公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保险单中对特别约定内容包括保单第八条,并未予以加黑、加粗等方式进行提醒。从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投保情况来看,都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充分审慎的提示说明义务和审核义务。最终,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免赔的依据不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物资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本案承办法官建议,在名义投保人与实际投保人不一致时,不能仅依据保单进行认定,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具体情况应具体分析,通过投保模式、投保过程等综合认定。
                              


点评人:许诺,法学专业,现为衡森飚律师团队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