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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期【建诺每日法评】:员工考核处于末位不等于可以辞退

日期: 2024/03/22


员工考核处于末位不等于可以辞退

       小王进入中通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小王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00元。中通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A、B、C、D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A、B、(C、D)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D。小王原在中通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其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小王的考核结果均为D。中通公司认为,小王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小王对中通公司处理方式不服,遂提起劳动仲裁。经审理仲裁委作出裁决:中通公司支付小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万元。中通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法院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中通公司以小王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D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小王曾经考核结果为D,但是D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中通公司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小王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小王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小王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中通公司主张小王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小王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综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完毕完备了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与考核制度,明确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和业绩考核标准。



点评人:梁文聪,执业律师,具有人民法院及律师事务所工作经历。专注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