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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8期【建诺每日法评】:在财产险中,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属于共同利益人

日期: 2024/04/09


在财产险中,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属于共同利益人

       2015年友联公司受托管理某物业并购买了财产险,后将涉案物业出租给新南公司,新南公司后转租给雷蒂斯塑胶厂。2016年,该物业因雷蒂斯塑胶厂不当使用发生火灾。某保险公司赔付后,请求雷蒂斯塑胶厂赔付。雷蒂斯塑胶厂抗辩其与友联公司为共同利益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其抗辩是否得到支持。
       保险公司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在于雷蒂斯塑胶厂与被保险人(友联公司)是否具有共同利益。本案中,以友联公司为被保险人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标的为涉案厂房,其性质应为财产损失保险,是基于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而投保的险种,旨在分散保险标的的毁损或灭失风险,保护的是所有权。而雷蒂斯塑胶厂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涉案厂房,其对涉案厂房虽也有保险利益,但该保险利益系责任保险利益,不同于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保险利益。如其欲将租赁期间可能对租赁物所有权造成的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或其他合法险种,而不能借由涉案厂房上的财产损失保险来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友联公司对涉案厂房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而雷蒂斯塑胶厂不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共同利益,故雷蒂斯塑胶厂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排除保险公司向其代位求偿的权利。
       因此,若想切实得到保障,承租人不能因出租人购买了财产险而忽略购买符合自身险种的保险。



点评人:张秀珍,建诺律师当当队执业律师,毕业于广东财经大学,曾在司法机关任职,擅长于处理民事领域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