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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4期【建诺每日法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日期: 2024/06/14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刘某与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负责公司产品在指定区域的推广和销售,其工资为每月固定工资加销售奖金。2012年4月13日,公司向刘某发出《上岗地点变动通知书》,载明“因内部调整,经公司研究决定刘某自4月14日起开始在家办公,至公司通知回厂上班之日止,在家办公期间待遇不变。请于收到通知当日交还公司车辆、加油卡、办公手机和门卡等个人使用的公司财物。”后刘某未再至公司上班。2012年5月29日,刘某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遂后,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该公司向刘某发出上岗变动通知书要求其在家办公,虽然表示待遇不变,但同时又要求刘某交还公司车辆、加油卡、办公手机和门卡等物品,实际使刘某作为销售人员已无法开展正常的销售工作,亦无法获得作为主要收来源的销售提成,已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因此,刘某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点评人:冯明璧,建诺律师当当队实习律师,毕业于华南农业大学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