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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7期【建诺每日法评】:上市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应无效

日期: 2024/06/27


上市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应无效

       案情简介:2017年,信托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并发放5亿元贷款。同日,信托公司与集团公司股东即已上市的实业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合同》,实业公司提供了公司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2018年因集团公司逾期未偿,信托公司起诉。
       法院认为:①《差额补足合同》中对于差额补足责任约定与《担保法》第6条对于保证的定义相符,且信托公司在其向实业公司催收函中亦要求实业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认定《差额补足合同》性质为保证。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实系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依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实业公司章程规定,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应经其股东大会决议批准方能认定有效,仅经过该公司董事会决议不能认定有效。境内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涉及众多投资者利益。依据《公司法》第123条、《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63条、第67条规定,我国法律为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明确规定境内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义务,担保事项系必须披露内容。综上,案涉担保不仅需经实业公司股东大会依法决议批准,实业公司还须对股东大会决议依法进行信息披露,方能认定有效。故案涉《差额补足合同》因担保事项未经实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且未进行信息披露而应认定无效。
       ②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参照担保行为发生当时有效的中国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相关规定,作为金融公司,信托公司负有依法审查实业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是否就该担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上述义务即接受担保,应认定其对案涉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实业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即擅自对外提供担保,且未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对担保无效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酌定实业公司对案涉信托公司债权在集团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具有保证性质的差额补足责任,因担保事项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且未进行信息披露,应认定无效。[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710号]。



点评人:赵霜霜,法学专业,专注于合同法、公司法、劳动纠纷等民商事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