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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8期【建诺每日法评】:转股协议可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限制期限应合理

日期: 2024/07/18


转股协议可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限制期限应合理

       案情简介:2019年,人力公司股东崔某与张某等签订转股协议,约定崔某以120万元(溢价20万元)转让所持公司25%股权给张某,同时约定了崔某终身竞业限制义务。2021年,崔某诉请确认竞业限制超过2年期限的约定无效。
       法院认为:①竞业限制包括法定和约定的竞业限制。前者主要是指《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设定的义务,而后者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通过协议约定的义务,还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所签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各种考量,对其中一方约定竞业限制,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转股协议,并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所签协议,故《劳动合同法》的竞业限制规定不应适用本案。
       ②就案涉转股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本身来说,案涉股权转让价款有一定程度溢价,限制的行业特别注明限于人力资源派遣、雇主责任保险、企业劳动用工风险管理,说明双方对该条款经过充分协商。股权受让方通过一定溢价方式受让股权后,限制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进入某行业,使受让方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减少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利益,不仅合理,亦符合公平竞争原则。相反,就本案所限制的人力资源派遣、雇主责任保险、企业劳动用工风险管理几个行业而言,进入行业的门槛并非高不可攀,如转让方在转股后,又在短时间内开办一个经营类似业务的公司和受让方争夺客户,受让方受让股权意义就不复存在,对受让方而言亦不公平。
       ③对竞业限制来说,所有限制均应适度、有期限。一方面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均系市场竞争基本要义,除上述提到的公平竞争问题,还要同时考虑到自由竞争。崔某提出过长的竞业限制期间损害了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机制,不利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理由,法院予以认同,并进一步认为过长期限的限制竞争的确于社会公共利益不利。另一方面,限制转让方终身不得从事或参与其熟悉的相关行业,构成对其劳动权限制,甚至影响公平基本生存权。
       ④结合人力资源派遣、雇主责任保险、企业劳动用工风险管理几个行业特点,以及股权转让时股权价值的溢价金额,综合考虑公平竞争和有序的自由竞争之间平衡,酌情确定对崔某竞业限制期限为6年。判决转股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过6年的部分无效。
       裁判要点: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股东所负竞业限制义务不同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但对超出合理期限部分,应认定无效。[案例索引:(2022)渝05民终4699号]。



点评人:赵霜霜,法学专业,专注于合同法、公司法、劳动纠纷等民商事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