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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9期【建诺每日法评】:共同聚餐有风险,斗酒劝酒要担责

日期: 2024/07/19


共同聚餐有风险,斗酒劝酒要担责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李某是死者孙小某的亲属,原告诉称孙小某与被告任某、王某、艾某、王某某、谢某、江某、曹某、于某、邓某、何某、刘某、胡某、闫某、张某同为山西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员工,某日19时许,孙小某与上述被告共同到鹤山市某饭店就餐,就餐至当晚20时左右,孙小某出现呕吐现象,且呕吐物中带有血丝。艾某、王某、任某、于某随即将孙小某送到附近的诊所治疗,因诊所的医护人员发现孙小某情况比较严重建议送到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艾某、王某、任某、于某将孙小某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并于20时23分缴纳挂号费。当晚21时25分,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当晚22时许,医院通知孙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急性酒精中毒。原告认为,孙小某与上述被告同为同事,在喝酒时没有尽到适量饮酒的义务,死者醉酒后也没有尽到照顾共同饮酒者的义务,导致孙小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为此,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裁判结果
       鹤山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在聚餐过程中对孙小某实施了劝酒、斗酒或者强制饮酒等行为导致其过量饮酒。孙小某作为成年人,对于过量饮酒的危险性应有预见能力,同时应对自己的酒量有认知能力,孙小某在聚餐过程中忽视安全风险,过量饮酒,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理应自行承担责任。其次,对于各被告是否存在疏忽照顾、延误救治孙小某的问题。从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提交的挂号缴费单等证据来看,当晚聚餐至20时左右,各被告发现孙小某醉酒呕吐并带有血丝,随即积极将孙小某送往附近的诊所进行治疗,当得知诊所无治疗条件后,又立即将孙小某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晚20时23分已到鹤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挂号。从各被告发现孙小某醉酒后采取的措施以及将孙小某送院救治的时间间隔来看,各被告的行为合理且适当,不存在疏忽照顾、延误救治的情况。本案中,在无证据证明本案十四名被告对孙小某存在劝酒、斗酒、强制饮酒、疏忽照顾、延误救治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各被告对孙小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鹤山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点评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无证据证明共同聚餐人员存在劝酒、斗酒、强制饮酒、疏忽照顾、延误救治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各被告对孙小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同时这也是作为在日常生活中共同聚餐中对于存在劝酒、斗酒、强制饮酒、疏忽照顾、延误救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一个评价参照。聚餐及饮酒是日常生活的常见现象,是老百姓的日常生活需要,但在聚餐饮酒过程中当事人自己及参与聚餐的相关人员均应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一方面是为了合理避免醉酒情况的出现,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在醉酒人可能有人身损害危险时能及时提供帮助合理避免不利后果的出现,但由于个人酒量及醉酒等表现不同,上述义务无固定不变的标准,更不能以不利后果出现后即倒推相关人员违反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在请客吃饭或者聚餐过程中,如一方极力劝酒或恶意劝酒等,应认定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承担一般侵权责任。酒后照顾的义务来源于善良管理人的照顾义务,所谓“善良管理人的照顾义务”是指依交易上一般观念认为有相当知识经验及诚意之人应尽的义务。酒后照顾义务,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或适用公平补偿原则,由行为人对受害人或其家属进行补偿;或构成一般侵权,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孙某、李某无证据证明十四名被告对孙小某存在劝酒、斗酒、强制饮酒、疏忽照顾、延误救治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各被告对孙小某的死亡存在过错,这是对聚餐期间共同聚餐者应尽的义务作出肯定的评价,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于社会价值观念的引领、规范和导向作用,且结合生活实际,对日常生活中的聚餐聚会共同参与人具有很好的教育意义。



点评人:冯泽荣,建诺律所衡森飚律师团队成员,具有多年法院工作经验,熟悉民商事审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