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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3期【建诺每日法评】:逃税罪中“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规则

日期: 2024/08/02


逃税罪中“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规则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包括前后两个部分。其中:前一部分规定了纳税人“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即“处罚阻却”;后一部分(但书)规定了纳税人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即不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亦即“处罚阻却除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先规定处罚阻却再规定处罚阻却除外,表明刑法对触犯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纳税人有所宽容但又不一味宽容,因此在理解、适用处罚阻却规则和处罚阻却除外规则时均应当从严解释。
       从刑法公平原则看,“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要求行政处罚前置。刑法公平原则不仅体现为过罚相当,也体现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对纳税人满足一定条件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纳税人依据刑法享有的一项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和权利,这项机会和权利应当同等地给予所有纳税人。对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逃避缴纳税款案件,也不能否认“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赋予纳税人的此项机会和权利,原则上公安机关应移送税务机关并由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
       综上所述,对逃避缴纳税款的追缴通知中遗漏税款、滞纳金或行政处罚任意一项或多项的,应当由逃避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补正请求,补正之后纳税人按照完整的追缴通知“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才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纳税人提出补正要求而税务机关拒不补正的,纳税人依照不完整的追缴通知完成行政处分要求的,才能享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和权利。



点评人:胡嘉祎,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系,现为衡森飚律师团队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