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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6期【建诺每日法评】:新《公司法》下的外企之路——公司治理

日期: 2024/08/15


新《公司法》下的外企之路——公司治理

       《公司法》结合近年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从多方面对现行公司法做了深度调整。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要求根据旧“三资”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需在2024年12月31日前根据《公司法》完成其企业组织形式等方面的调整。因此,公司法的最新修改,无疑是外商投资企业未来一年里需要重点关注和研究的课题。
       我们将在公司治理方面详述新《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
       一、赋予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的权限分配更大灵活度。
       1、新《公司法》中缩减股东会法定职权,该部分此前属于股东会保留的事项,可视企业实际情况进行决策(第五十九条)。
       2、在列举的董事会权限范围之外,明确股东会可以授予董事会其他职权,包括允许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决策“发行公司债券”(第五十九条)。
       3、删去经理法定职权的列举,经理权限完全受制于公司章程及董事会的约定(第七十四条)。
       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会和经理的权限可基于公司章程约定及内部授权情况进行延展,赋予了企业更多的操作空间,可视自身情况调配股东会、董事会、经理三层结构的权限。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这一调整的意义尤为突出。
       二、调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议事规则。
       新《公司法》中关于议事规则的修改,包括:
       1、新增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六十六条)。
       2、新增明确董事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第七十三条)。
       3、新增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如出席人数不足或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顺利通过作出对于外商投资企业高效、稳定开展经营活动至关重要。
       三、强化职工民主管理,调整公司需任命职工董事的情形(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新《公司法》要求公司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四、公司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六十九条),或者,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第八十三条);
       五、公司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第七十一条)。中外合资企业中,通常约定任何一方可随时提名任命或者撤换特定的董事会席位,并由股东会做最终批准。为了避免董事与公司之间不必要的摩擦和潜在风险,董事离任时,双方可及时进行必要的书面确认,明确彼此不存在任何未决的纠纷或债务事宜。
       以上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的修改不仅优化了外资企业的营商环境,还提高了公司治理的灵活性,为创造高效能、高收入的外资企业增效赋能。



点评人:彭嘉颖,有人民法院和大型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经历,本科就读于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专注于涉外民商事纠纷,现为衡森飚律师团队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