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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9期【建诺每日法评】:“刷量”合法?罚!

日期: 2024/08/18


“刷量”合法?罚!

       “流量为王”的时代中,粉丝数、评论数已经成为评判互联网账号商业价值的重要标准。于是,一些商家动起了“歪脑筋”,向消费者提供增加微博粉丝数、评论数的“刷量”服务,消费者购买“刷量”服务即可让自己的账号快速获得人气与关注。商家这样的行为是否侵犯社交平台运营商的合法权利?商家将会付出怎样的代价?
       案情简介:2021年,原告某微博平台的运营公司发现,甲公司在其设立的各类平台经营某微博账号数据“刷量”服务,刷量评论、粉丝数量等服务均“明码标价”。购买服务后,相应账号立刻增加上万阅读量、上千粉丝。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甲公司和法定代表人许某、参与刷量行为的黄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合理损失,消除影响。被告甲公司、许某辩称,其与某微博的经营范围、模式均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刷量行为是正常营销手段,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被告仅是“刷量”服务的中介商,增加的粉丝量数据真实存在,未使用技术手段破坏平台系统和产品。刷粉行为未妨碍平台的正常运营;且涉案刷量行为已经停止,未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法院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微博在涉案社交平台上的数据享有合法权益,其获得的流量、正当商业利益及竞争优势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通过组织虚假刷流量的方式,帮助刷粉的用户实现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损害了社交平台运营方、用户、广告商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亦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刷量业务高度依赖并直接作用于涉案社交平台,即使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也破坏了原告的核心竞争优势。即使仅为“刷量”服务的中间商,也不改变被告收取“刷量”服务费用、客观上提供“刷量”服务的性质。
       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某微博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模式、性质、持续时间及对该平台的影响,三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甲公司、许某共同赔偿原告200万元,被告黄某承担2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需在《法治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笔者提示:在互联网经济时代,利用网络信息经营时,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遵守社交平台发布的平台治理规则,拒绝破坏网络空间清风正气的行为。



点评人:谢晓骏,执业律师,具有多年银行个人信贷及公司信贷经验,专注各类民商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