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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期【建诺每日法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日期: 2020/07/1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经营公司的朋友或者曾与公司发生过经济纠纷的朋友,可能对法人人格否认这个概念并不陌生。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以及《民法典》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法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法律实务中,最为常见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为:“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事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等多种情况。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财产混同:如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资产,不做财务记载的;股东用公司资金偿还个人债务,或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做财务记载的;公司财产记载在股东个人名下,供股东使用的;公司不设立账簿,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
       如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现象,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时,可以请求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注意,本制度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用,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用。因此如果发现债务人公司存在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一定要主动向法院提出请求否定债务人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要求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举证责任方面,一般由受损害的债权人举证股东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损害自己的利益。但是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即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人:杜福香律师,执业十九年,代理各种案件近千宗,尤擅长处理企业法律顾问实务、合同实务、公司及房地产等民商事纠纷,现为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