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99期【建诺每日法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经济补偿问题
日期: 2024/09/17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经济补偿问题
当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指示到另一家用人单位工作时,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的情形,原用人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给劳动者。如果原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计算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要按照合并的工作年限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点评人:张梓溪,建诺律师当当队实习律师,广东海洋大学法律硕士,本科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