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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1期【建诺每日法评】:浅谈生活中“格式条款”的处理

日期: 2025/01/14


浅谈生活中“格式条款”的处理

基本案情

  黄某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并对所要购买的汽车进行试驾,试驾前,汽车销售公司与黄某签订了《试乘试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因试驾者过失造成的车辆破损,修理费由试驾者本人全部承担”,第六条约定“试驾者驾车发生事故,一切后果及责任由试驾者本人承担”。后黄某驾驶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宝马轿车试驾至某路段时,汽车右侧撞上路边花坛发生碰撞,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64039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了54433.15元。事故发生后,汽车销售公司与黄某就剩余损失承担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黄某赔偿剩余损失9605.85元。

 

意见分歧

  对该种案件的处理,试乘试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成了关键之所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试乘试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也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见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黄某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切后果及责任应由黄某本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该协议书性质上属于一种格式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法定无效的情形。对该案件的处理,不能仅着眼于一纸协议书,而应另辟蹊径,重新寻找突破口。

 

点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无论是谁到该汽车销售公司处购车试驾都须与该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试乘试驾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性质生确实属于一种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协议书中第五条:“因试驾者过失造成的车辆破损,修理费由试驾者本人全部承担”、第六条:“试驾者驾车发生事故,一切后果及责任由试驾者本人承担”均没有提及到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及义务,只提及到了相对方的责任及义务,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而是属于无效的条款。所以,在处理该案时,我们不能仅仅凭据协议书中的这两个条款而判决黄某承担全部责任及后果,这是违背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

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应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及过错原则,综合处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不仅仅是到汽车销售公司买车试驾还是与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协议,或生活中涉及与其他商户签订协议,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而不得不与商户签订相关协议,而诸多协议大多是商户提供的“格式条款”,因而随之产生纠纷的情况也会越来越多,这个时候,作为裁判者,法院肯定不能仅仅依据这样一纸协议书来判决消费者承担事故责任,消费者在签订协议书时就属于弱势方,这样的判决对消费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良性发展。法院应当依据过错原则,综合双方对事故发生存在的过错,从而合理分配双方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的责任及损失,最终妥善解决矛盾,化解纠纷,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点评人:冯泽荣,建诺律所衡森飚律师团队实习律师,具有多年法院工作经验,熟悉民商事审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