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0
更换汽车配件未告知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
李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新车一辆,李某付清款项后,某汽车销售公司进行PDI检测,发现涉案车辆起动有异响及右后玻璃升降器无法正常使用,随即分别更换了飞轮总成和后侧门车窗升降器,更换的配件类型均为原厂配件。其后,某汽车销售公司未告知李某前述情况即与李某办理车辆入户注册登记手续等全部交付事宜。现,李某认为上述配件更换情况构成消费欺诈,要求解除购车合同、退一赔三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但其中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应当以经营者具有主观恶意为要件,并不等同于经营者没有向消费者主动告知会影响一般消费者消费选择的真实信息,使消费者在不了解该真实信息的情况下作出购买或接受服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仅以此为由推定经营者具有主观恶意,否则损害知情权即等同于构成欺诈。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或其他成文规范明确规定经营者进行PDI操作更换配件后的告知义务,根据目前行业内的通常认知,按照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进行PDI操作,使用原厂配件予以更换的行为,其性质等同于汽车生产厂家在汽车生产装配过程中的行为,操作后的车辆属于新车,经营者无需主动作特别的说明和提醒。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经营者,其认知无疑会受到行业通常认知的影响,其按照行业惯例和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进行PDI操作并更换了相应原厂配件,其相关操作已录入系统,其未主动告知消费者相关信息属于其认识错误的问题,并不具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欺诈。
但基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飞轮总成、右后玻璃升降器等是车辆的构成部件,更换飞轮总成、右后玻璃升降器足以影响到消费者是否继续购买涉案车辆,故本案中的PDI操作足以影响到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应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某汽车销售公司未告知李某涉案车辆起动有异响而更换飞轮总成、右后玻璃升降器无法正常使用而更换后侧门车窗升降器的事实,存在履行瑕疵,损害了李某的知情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最终,法院综合考量涉案车辆的车价、某汽车销售公司侵犯李某知情权的内容以及对李某消费心理受损的补偿等因素,酌定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李某38000元。
点评:张秀珍,毕业于广东财经大学,曾在司法机关任职,现为建诺律所当当分队骨干成员,擅长于处理民事领域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