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05
法院确认的《民事调解书》中未记载“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内容,
申请执行人还能否主张被执行人承担加倍迟延履行利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4条(修正前为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8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和第19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规定可见,我们需要区分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是否有“民事责任”的约定,从而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情况1:调解书中未约定违反调解内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上述《民事诉讼法》第264条之规定在申请执行时主张被执行人承担加倍迟延履行利息。
情况2:调解书已经约定违反调解内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内容常表现为“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利息或者是约定在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该违约金或利息的约定即《民事调解工作规定》所述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如被执行人已经承担了调解书中约定的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再主张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将不予支持。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其与民事调解书中违约责任之约定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因此两者不能同时适用。
律师提醒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能混淆“一般债务利息”与前述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民事责任”之概念,比如在以下三项中:“1、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如被告在十日内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XXX元,则被告应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第2项表述应理解为“一般债务利息”,第3项表述才应理解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需承担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民事责任”。
综上,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沂水某银行与临沂某集团公司等执行复议案,入库编号2024-17-5-202-024),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律师建议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区分和约定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条款以及利率高于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未按调解书屡行的“民事责任”条款。
点评人:袁淑玲,法学专业,执业律师,现为王英杰律师团队成员。专注于解决劳动争议和民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