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14
预约合同违约救济困境与裁判规则优化路径
民法典第495条确立的预约合同制度,在商品房买卖、股权转让等商事领域应用广泛,但司法实践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标准仍存在显著分歧,亟待通过统一裁判规则实现法律适用的规范化。
一、实务裁判分歧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终字第816号判决显示,审判机关对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存在双重标准:部分裁判严格遵循"缔约机会丧失说",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确定赔偿范围;另有裁判采用"实际履行说",参照本约合同履行利益确定赔偿金额。某房地产集团认购合同纠纷中,法院将定金罚则与履行利益赔偿叠加适用,导致违约责任超出合理范围,凸显裁判尺度混乱。
二、法律适用疑难剖析
预约合同区别于本约的核心特征在于其"缔约担保"功能。民法典第495条第2款虽规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明确赔偿范围的计算标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同时主张定金罚则与损失赔偿,而《民法典》第588条规定的"择一适用"原则在预约合同场景中常被突破。某汽车销售合同纠纷中,法院将定金计入损失赔偿额的做法,实质上形成双重惩罚,违背公平原则。
三、裁判规则优化建议
类型化区分标准:根据磋商程度建立三级认定体系,对具备完备条款的成熟型预约合同可支持履行请求,对框架性预约则限定于信赖利益赔偿。损失计算规范化:建立"实际支出+机会成本"的复合计算模型,参照行业交易惯例确定机会成本折算比例,避免自由裁量权滥用。程序衔接机制:在(2023)京仲字第025号仲裁案中确立的"预约违约仲裁可直接执行本约"机制具有示范价值,建议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确认。
完善预约合同制度需立法与司法的协同推进。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专项指导案例,明确损失认定中可量化的客观标准,同时建立商事仲裁与诉讼程序的赔偿认定衔接规则,实现法律效果与市场效率的有机统一。
点评人:梁文聪,执业律师,具有人民法院及律师事务所工作经历。专注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