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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网络主播合同性质的司法认定

日期: 2025/02/28


网络主播合同性质的司法认定

文 | 陈美斯

随着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互联网经济迅速崛起,成为全球经济增长的新引擎。这一经济形态不仅改变了传统的商业模式,也催生了众多新兴职业,网络主播便是其中之一。互联网平台的多样化和用户需求的个性化,使得网络直播行业迅速发展,网络主播这一职业因此应运而生,并迅速走红。

一、网络主播与传统劳动关系的差异

(一)工作地点与时间灵活。网络主播的工作地点和时间具有极高的灵活性,可以在家中或其他任何合适的环境中进行直播,工作时间也根据个人安排和观众在线时间来决定。

(二)报酬方式多样。网络主播的报酬除了基本的工资外,还包括观众的打赏、广告收入、商品销售佣金等,收入来源更为复杂。

 (三)管理模式不同。网络主播可以是MCN机构的股东;也可以与MCN机构之间进行一次性或者长期合作、整合资源;也可以通过MCN机构的包装提升知名度,此种合作可分四种情形: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主播合同、双方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和主播合同、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

二、司法实践中劳动关系认定的困惑

一方面,网络主播的工作自主性较强,另一方面,MCN机构又会对主播的工作内容进行一定的管理和指导。在实际案例中,网络主播与MCN机构签订的合同往往既有劳动合同的特征,也有经济合同的特点。例如,一些合同中既包含了工资支付、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要素,又包含了收益分配、商业合作等经济合同要素,这种复杂的关系使得法律关系的界定变得模糊。

三、网络主播劳动者地位认定困境的解构
         (一)主体要素: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资格。

1、劳动者适格与否应当首先考察劳动者的年龄状况及劳动能力资格。劳动者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立劳动关系的年龄上限,但对于劳动者退休年龄却有规定;外国人在我国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外国人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等。

2、合法成立并存续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二)意思表示要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口头、书面形式或者以实际行动表明双方欲成立劳动关系而被其他的劳务、合作等其他法律关系,即双方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三)客观要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形成实际控制,劳动关系双方形成财产上、人身上的从属性关系。

1、经济上的实际控制。

劳动者使用用人单位生产资料,按照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管理指令、劳动标准提供劳动;劳动者的劳动成果不具有独立性且归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福利、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动者因此对用人单位产生经济上的依赖关系。

(1)有些机构为网络主播提供直播场地,网络主播亦可选择不在该场地直播,对于直播设备,可以由机构提供或网络主播自行购买。

(2)网络主播的报酬支付形式,有的约定保底收入+提成,有的根据销售业绩分成,有的根据直播平台的用户打赏、虚拟礼物收入,按照MCN机构制定的规则进行结算。主播的报酬收入数额、时间并非固定,收入高低取决于市场。

2、组织上的实际控制。

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进行的管理监督,接受用人单位作出的奖惩决定。

部分网络主播对于工作内容、时间、地点享有较强的决定权,往往在合同中约定直播天数、直播场数与直播时长,网络主播可自行选择开播、下播时间。网络主播上下班打卡有些可以通过线上软件完成,不必实际去到公司所在地的办公场所,在非直播时间无需遵守MCN机构的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未按照指示完成任务时,根据分配规则获取报酬且不用接受用人单位的惩戒。

四、典型案例分析:

广西某传媒公司诉吕某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案——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

广西某传媒公司与吕某签订的《3V传媒主播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吕某的工作时间、迟到旷工罚款、休息休假规定、工资构成与发放以及竞业限制等事宜。该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劳动者需要遵守平台经营者与其约定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等,与合作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相符。从劳动关系的特征来看,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广西某传媒公司规定主播上播时间实行两班制,吕某选择夜班后每天直播时间为每晚8点至凌晨12点,上播时间相对固定,吕某的报酬通过直播时长及所获星豆每月由广西某传媒公司核对发放,劳动者不能完全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工作量和交易价格,吕某的工作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依托该平台获取的劳动报酬是其稳定收入来源。综合考虑双方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从组织从属性、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方面可以判断广西某传媒公司与吕某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存在劳动关系。

郭某与某艺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网络主播人员与艺人公司之间不具备从属性特征的,不构成劳动关系

某艺人公司在招聘平台发布电商主播招聘信息,郭某随后前往某艺人公司面试,被告知其薪资构成为5000元/月+40%的提成,试播3天后便可正式直播。获得报酬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吸引粉丝获得打赏,并从直播平台直接提现。艺人公司依据与郭某、直播平台之间的三方约定按照比例进行收益分配。郭某从事直播工作的平台由第三方提供和所有,获得报酬的方式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取得,艺人公司未参与直播行为,也无法控制郭某直播的收入,仅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郭某自主决定直播内容、形式、时间、场所,无需遵守艺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艺人公司对郭某的管理和控制明显较弱,双方在人格上和经济上未形成从属性的劳动关系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

五、结语:

无论网络主播与MCN机构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还是合作合同,关键在于MCN机构对主播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标准(劳动程序标准、劳动结果标准)、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工资福利五个方面。如果MCN机构对主播的工作时间、内容、方式进行严格的指挥和控制,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双方更有可能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反之,如果主播在这些方面享有较高的自主权,那么双方之间的关系可能更接近于经济合同关系。

 

个人简介:陈美斯律师,法律功底扎实,善于沟通,工作认真负责,有大型商业地产及物业公司法律事务处理经验,专长于为企业提供合规建议,排查风险。对解决合同纠纷、涉不动产纠纷、公司纠纷颇有经验,让当事人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