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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8期【建诺每日法评】:获补贴后的机动车全损后赔偿标准的认定

日期: 2025/03/10


获补贴后的机动车全损后赔偿标准的认定

广西高院于2025年1月6日在其公众号刊发一篇题目为《享受补贴的新能源汽车全损,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如何定?》的文章。2017年李女士购买了一辆新能源汽车,购买时享受国家补贴,李女士实际自付购车款5.4万元。2022年,李女士为该车购买汽车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确定该年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1万元。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火灾被全部烧毁,李女士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单中确定的金额进行赔付,但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赔付金额应以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为准。法院认为,虽然李女士主张且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8.1万元赔偿,但鉴于李女士购车时自付购车款仅为5.4万元,基于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益,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应以李女士购车时实际支付的购车款5.4万元为宜。

 

争议焦点:补贴是否应计入保险价值

新能源汽车享受的国家补贴,本质上属于政府对消费者的购车优惠,旨在降低购车成本,促进新能源汽车的普及。然而,这部分补贴是否应计入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补贴应计入保险价值。 该观点认为,补贴是购车款的一部分,最终体现在车辆的实际价值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其明知新能源汽车可以获得补贴,却仍在保险合同中以补贴前的购置价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或者直接与车主约定以补贴前的价格作为赔付金额,投保人亦据此支付保险费,故在“高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又主张“低赔”,违反了《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理应包含补贴部分,否则将导致被保险人无法获得足额赔偿,有违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观点二:补贴不应计入保险价值。 该观点认为,补贴是国家政策红利,具有专属性,不应视为车辆价值的一部分。保险公司按照车辆实际购置价(扣除补贴)确定保险金额并赔付,符合公平原则,也能防止道德风险。

 

司法实践更倾向于支持补贴不计入保险价值

上述案例及目前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即补贴不应计入保险价值。虽然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按保险金额即补贴前的金额作为赔付标准,但法院仍以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赔付获取额外利益为由认定补贴后的价格为赔付上限,其依据在于《保险法》的“损失填平原则”。

主要理由如下:

补贴具有专属性:新能源汽车补贴是国家为促进特定产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其目的是降低消费者购车成本,而非增加车辆价值。

保险价值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保险法》设立“损失填平”原则的初衷主要是为了实现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而补贴并非被保险人的实际支出,将其计入保险价值会导致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违背损失补偿原则。

防范道德风险:若将补贴计入保险价值,可能会诱发人为制造保险事故从中获利,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建议:明确约定,避免纠纷

部分人认为,“高保低赔”能让保险公司在收取高额保费的同时承担较低的赔偿责任,似乎可趁机赚取保费差价。事实并不然,因为《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退还相应保险费”,多收的保费仍需要退还给投保人。为避免纠纷,建议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新能源汽车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达成一致,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明确保险金额是否包含补贴,即明确保险金额以车辆实际购置价(扣除补贴)为准,避免产生歧义;二、明确全损赔付标准,即明确全损情况下,按照保险金额扣除车辆残值后进行赔付,并约定残值的确定方式。如果保险公司选择以补贴后的价格进行承保,可以避免“高保低赔”带来的退费麻烦,也能避免因此与业主陷入争议的局面,有利于构建稳定、长久的保险合同关系。

 

点评人:冯泽荣,建诺律所衡森飚律师团队实习律师,具有多年法院工作经验,熟悉民商事审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