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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期【建诺每日法评】:用人单位单方安排“放长假”,劳动者可否以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日期: 2021/06/27


用人单位单方安排“放长假”,劳动者可否以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陈某与某检测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陈某从事检测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市内四区及周边。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5月31日。
       2015年11月30日,检测公司召开工作会议,以公司经营效益不好,生产经营出现问题为由,安排陈某放长假,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发工资。根据陈某2015年1月至12月的银行卡明细,陈某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292元。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陈某与检测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检测公司给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60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检测公司主张因单位经营效益严重下降造成停工停产而对部分员工放假,但对于存在经营效益严重下降且停工停产的情况,检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虽然陈某认可检测公司已对放假事宜进行告知,但检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已就放假事宜达成一致且未告知陈某复工时间。检测公司既已无法向陈某正常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条件,陈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放长假”本是用人单位遭遇经营困难,暂时停工停产自救的一种措施,但个别用人单位却利用“放长假”来达到排挤员工、逼迫员工离职的不法目的,本案给意图不良的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用人单位单方安排劳动者“放长假”,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点评:黄宏安,执业律师,有多年企业、行政机关工作经验,擅长民商事、劳动纠纷、婚姻家事等诉讼业务。